法務部○○○○○○○○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見告訴人未 拔除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 走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旻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旻琦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旻琦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4-20250224-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 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 ,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 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 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 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62)等件在卷可考,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9月3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且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 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 ,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 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17
KLDM-114-毒聲-4-20250117-1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鄭玉峰。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28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