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毒聲-4-202501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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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杜國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判決書。檢察官認為他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嫌疑,所以聲請法院裁定將他送去勒戒所觀察和勒戒。法院審理後,認定杜國瑞確實有施用毒品,並且他之前也有類似的紀錄,這次屬於三年後再犯,所以裁定他應該接受觀察和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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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 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2)等件在卷可考,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9月3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且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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