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2-2025030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鄭氏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0-202501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陳政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9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4-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2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39-20241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64元(零件費用17,447元、 工資費用27,417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 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6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087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0,670元+工資費用27,417元=38,087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7,447×0.369=6,438 17,447-6,438=11,009 第2年 11,009×0.369×(1/12)=339 11,009-339=10,670
2024-12-24
ILEV-113-宜小-356-2024122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鐘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1,93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工資費用10,4 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 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3元(計算式:11, 530元×1/10=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53元+工資費用10,400元=11,553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4
ILEV-113-宜小-27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