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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玉鳳告柯定頡損害賠償,原因是柯定頡騎車沒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林芊彣害黃玉鳳也摔車受傷。法院判柯定頡要賠黃玉鳳40,128元,因為黃玉鳳自己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 суд визначив, що Кодінґель має відшкодувати Хуан Юйфенові 40 128 нових тайванських доларів. суд також зазначив, що Хуан Юйфен також несе відповідальність за те, що не дотримувалася безпечної дистанці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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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