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薛憲聰即富盟創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薛憲聰即富盟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 「薛憲聰即富盟創意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07
KSEV-113-雄簡-1427-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0-20241104-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邀約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4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8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頁被告之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8-20241101-2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柳媖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杜文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司執字第123130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詢債務人杜柳媖、盧威廷及杜文禎等之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然查,債務人杜柳媖已於民國112年8月4 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杜柳媖及 盧威廷分別設籍新竹縣及桃園市,是債務人杜文禎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杜柳媖等二人聲請執行標的 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 定駁回對債務人杜文禎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056-20241026-1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小-1456-20241014-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語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872-20241009-1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 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 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 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 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7
TPHV-113-抗-107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