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簡-888-20241101-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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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邀約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頁被告之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