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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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辛韋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4,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6-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黃薪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75-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吳凱勝即上海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碼年息1.36%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95%),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2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406,20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通知 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7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NTDM-113-易-565-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潘暐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2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與租屋業者配合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自陳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72,000元,清償比例為1.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無其他財 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因此,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00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亦屬必要支出。債務人現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餘額為 1,000元,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72,000元,十分之 九約64,80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72,000 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68,881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1.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36 3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0,629 42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546 69 4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29,302 33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359 17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77 20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6,632 402   合  計 3,968,881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0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趙姵菁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富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啓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欽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欽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3-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王小氷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財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遭禁止移轉處分,故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王俊 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自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救-1133-202411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簡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瑋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債務人已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 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4

ILDV-113-司促-5369-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鄭旭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9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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