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30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土地6筆以及少許股票,經本院前 開裁定認定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777元、60,420元 。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聲請人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利益 合計為53,009元(10,478元+42,531元),納入更生方案。是 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2,206元(48,777 元+60,420元+53,009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達也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陳報 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達也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 貼3,838元及南山人壽年金15萬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68元【計算式:(17,076-3,838-4 ,167)÷4=2,26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9,344元(17,076+2,268=19,344)。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9,344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3 44元後,每月剩餘8,656元(28,000-19,344=8,65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2,206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5 3元(162,206/72=2,252.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909元(8,656+2,253=10,909)。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45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909*9/10=9,818.1)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2, 20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92,707元、405,3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403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723,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9-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吳水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70-20241009-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 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 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 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 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 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 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 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 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 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 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 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 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 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 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 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 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 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 ,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 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 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 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 ?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 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 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 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 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 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 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 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 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 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 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 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 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 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 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 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 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 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 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 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 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 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 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 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 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 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 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 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 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 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 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 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 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 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 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 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 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 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易-722-20241007-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3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史豐銘即史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 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 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839-2024100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即楊易儒即楊佳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10,312元 113.4.9~113.4.14 3.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其為限。 113.4.15~113.7.14 3.63 113.7.15~清償日止 3.65
2024-10-01
SCDV-113-司促-904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