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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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 為被繼承人黃清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家事庭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9 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清作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851-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 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 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 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齊樂家 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 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 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 、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 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 ,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 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 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 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 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 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 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 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 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 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 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 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 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 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 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 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惟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 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 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 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 :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 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 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 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2-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 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2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3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 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 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 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 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 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 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3-訴-150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鋕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曾百麒(即曾百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1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12 8元,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07,1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12 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5

TPDV-113-司聲-1198-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環球禮儀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26-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胡博森 被 告 林秋煌即熟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2-202410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聲-3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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