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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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2025-03-31

TPHM-114-聲-595-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 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 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 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 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 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 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 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 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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