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9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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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