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旻漢 黃暐智 被 告 俞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08元,其中零件費用 12,69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有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使用3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1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 20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14,718元),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699×0.369=4,686 12,699-4,686=8,013 第2年 8,013×0.369=2,957 8,013-2,957=5,056 第3年 5,056×0.369=1,866 5,056-1,866=3,190 第4年 3,190×0.369×(10/12)=981 3,190-981=2,209
2025-02-11
ILEV-113-宜小-424-2025021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順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 789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75-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5-20241226-1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林芬芬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 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畫分局查 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 。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簡聲-18-2024102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 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林錦輝即捷鑫工 程土木包工業、王勇誠、張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8,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