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司簡聲-18-20241029-1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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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林芬芬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畫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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