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已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兩罪之罪質不同、動機 各異,前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而施 強暴罪)是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後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是侵害社會法益,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 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494-2024123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撤緩-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