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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