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相關判決書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琦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琦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 宣告入監執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5-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7-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姿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姿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宜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2-2025010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 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2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9月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 113年7月3日
2024-11-26
KSHM-113-聲-95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