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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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 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 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 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 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交簡-22-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 告坦認犯行及雙方事後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郭紋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與郭紋綉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秋燕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六工工廠內,徒手毆打郭紋 綉,致郭紋綉受有閉鎖性鼻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紋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紋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YDM-114-桃原簡-42-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中部分罪刑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雖經 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疑似罹 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乙節,醫師囑言病人因前述原因,建 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67至89頁),卷內復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情況已達無影響生活之虞,復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 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3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部福利站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店長胡碧慧所管領之怡保咖啡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37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胡碧慧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文媛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貨架上怡保咖啡3包,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將商品拿出來結 帳,伊頭腦不清楚,總是迷迷糊糊,伊有思覺思調症等語。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記載其「疑似 思覺失調」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細繹 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月18 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疑似思覺失調」,則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實屬有 疑。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先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後,再佯裝為未消費之顧客企圖 自賣場出入口離開,其目的顯然係為避免其行竊之事遭人發 覺,故綜觀被告之行竊模式,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 物應尚能明辨瞭解,是被告辯稱其因患病導致其頭腦不清楚 ,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碧慧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 8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2268-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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