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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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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