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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42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055-202410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宥駿 蕭綉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0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票-2785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