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 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4-2024123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胡怡萱即胡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30
CDEV-113-橋小-1472-20241230-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49-20241230-1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0元 及利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6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小-151-20241227-2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蘇偉譽 被 告 陳濟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其中新臺幣6,74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954-20241226-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佳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中1,873元自民國10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20-20241224-1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原告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無法知悉原告是請 求連帶給付或是各別給付,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7
SCDV-113-竹小-636-20241107-2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元,及其中新臺幣3,856元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6-20241107-2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紀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紀汝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前夫經商需求,為前 夫向銀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後與前夫離婚後,始知前夫 未處理前開債務,致聲請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已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已無力再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部分。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債權人並未全部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90號卷內調解回報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927,774元,名下資產除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A90)外,別無其它 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18號 債權憑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卷第19至26頁、第31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63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卡爾斯登托嬰中心, 亦據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 消債調卷第27頁、29頁、第33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另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行 政加給及全勤獎金共計6,000元,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 ,前開加給及獎金每月皆有領取,自應屬固定性收入,是本 院暫以34,000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及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 區,租金係由其及女兒共同負擔,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 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2年2月間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4,595元,並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等件為證(見上開司消債 調卷第43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母親因高齡且疾病而無法工作,故其目前 與哥哥及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各為6,00 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 。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 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6, 000元是否可採,此部分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共為24,275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4 ,595元=24,275元)。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4,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24,275元後,雖餘9,725元 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27,774元,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17-20241107-2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