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MW

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