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