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2-家上-16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