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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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用 "moucaoxiao" 和 "technic66" 兩個帳號賣東西,但他根本沒打算真的出貨。他用這種方式騙了乙○○、丙○○、張凱博等九個人,讓他們匯款買 iPhone、PS5、樂高等商品,結果大家付了錢卻什麼都沒收到。法院判甲○○詐欺罪成立,要關一年到一年一個月不等,還要沒收他詐騙來的錢,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要追討等值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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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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