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於離家前即已未盡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家中之經濟來源均 仰賴聲請人之母親丙○○以維持家計,亦是丙○○獨立扶養、照 顧聲請人及其手足,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於丙 ○○偶有家暴行為。自聲請人6歲時,即民國83年10月17日,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離家,其後均未曾探視、亦無給付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聲請人及其手足之生活未加聞問 ,聲請人及其手足均係由丙○○所照顧、扶養。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相對 人到庭陳述「(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到幾歲?)聲請人6 歲時,就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以後就完全沒有聯繫,是在fb 上看到相片,就傳訊息問候,就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聯絡 」、「(問:為何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在公正 街對面旅舍工作,晚上未歸,交壞朋友」、「(問:是否有 對聲請人母親暴力行為?)給我戴綠帽,太生氣所以打過她 一次,沒有虐待她;聲請人以後不用扶養我,我不需要」、 「(問:相對人經濟狀況如何?)無所得,沒財產,但我可 以養活自己,不用聲請人來扶養我‧‧‧但我過世後,我的遺 產不能來分,我的財產,是我跟現在太太所有,未來都要留 給我太太,聲請人一毛錢皆不能拿」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等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 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 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 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 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5
HLDV-113-家親聲-63-20241005-1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圖書館內,因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糾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FUCK YOU」、「幹」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偵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因為對方先說我竊電,我 才說「幹」,沒有任何的意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FUCK YOU」、「幹」等語,惟檢察官勘驗 錄音光碟顯示本案是告訴人先請被告不要發出噪音,被告才 罵「FUCK YOU」、「幹」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 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遭到告訴人指摘發出噪音 後之一時情緒反應,與一般人突受他人非難時所可能之情緒 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為會 計,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個 人之身分背景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在 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 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 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 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 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8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