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永鑫 投資」印文共伍枚、「陳建榮」印文壹枚及「陳建榮」署名共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之偽造 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 告將「三隻羊互聯網」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 三隻羊互聯網」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三隻羊互聯網」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三隻羊互聯網」以外 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偽刻「永鑫投資」、「陳建榮」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榮」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 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國中 、一名高中,目前均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廳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在卷可稽,是不另再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建榮」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陳建榮」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1 顆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三隻羊互聯網」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金 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 35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二 同上 20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三 同上 7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四 同上 8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五 同上 46萬7千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陳建榮」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海老牛」、「雯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聯絡甲○○,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面交金額予丙○○,丙○○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甲 ○○查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丙○○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113年2月21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陳建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0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35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200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7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9日、金額:8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萬7千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1日、金額:46萬7千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2024-10-15
SLDM-113-審訴-1312-20241015-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失智症」,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筆錄可參,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30-20241014-1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 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思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温文翰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温文翰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温文翰 外,尚有「薪超越-薛金(控台)」及向被告收水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薪超越-薛金(控台)」、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至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偵卷第17、33、12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上「智富通」及「郭家豪」印文各1枚,雖均 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0至8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 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 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 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屬同一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 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甲○迺氣113偵9241 字第11390428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陳文茜」、「郭思琪 」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丙○○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 臺幣150萬元,温文翰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丙○○住處 ,向丙○○出示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 」、「姓名:郭家豪」,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款, 並交付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智富通公司大章 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温文翰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 12日遭詐騙之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637-20241014-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 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 ,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 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 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 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 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 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 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 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 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 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 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 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 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 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 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 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 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 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 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 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 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 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 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 、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 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 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 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 ○○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 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 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 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 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 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 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 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 ○、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 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 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 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 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 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 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 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 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 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 ○○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 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 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 、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 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 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 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 ○、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 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 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 ,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 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 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 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 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 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 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 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 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 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 ,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 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 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 ○○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 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 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 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 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 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 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 )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 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 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 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 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 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 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 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 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 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 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 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 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 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 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 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 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 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 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 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 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 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 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 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 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 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 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 ),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 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 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 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 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 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 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 ○○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 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 ,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 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 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 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 、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 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 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 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 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 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 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 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