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維洪
相關判決書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曾志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之本院收發章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1,638元) 1 利息 6萬9,32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2.79% 510.1元 2 利息 6萬9,754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4.99% 601.59元 小計 1,111.69元 合計 14萬2,750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155-20250110-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祐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62-20250108-1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58卷第29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 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 ,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3 1,267元(其中本金394,2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93元 、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2月向原告申貸滿福貸借款969,000元(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07年6月另經由線上認證申貸滿福 貸借款207,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0.99%,分48期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負擔遲延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369,507元(其中本金3 61,153元、利息8,354元)、148,046元(其中本金140,185 元、利息7,861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滿福貸,金額應該 沒有算錯。惟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沒有簽名,且伊 有請法扶律師幫伊處理債務重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客戶移轉暨權益 變更通知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電腦帳務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係傳真申請,被告 業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處簽名,有該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另按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 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 債務重整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被告業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查得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431,267元 其中394,27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369,507元 其中361,15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3 信用貸款 148,046元 其中140,185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總計 948,82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118-2024123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張宇富 劉安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是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張慶童於民國9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3月28日變更 登記為7,300,000元,末於99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8,210,000 元,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童向聲請人借款6,84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張慶童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張宇富、劉安羢即相 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 672,8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拍-315-20241226-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1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債 務 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鄭羨默即鄭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廢止)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鄭羨默即鄭緯綸住 所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6
SCDV-113-司執-6312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被 告 宋治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498,424元,及其中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498,424元,加計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為2,88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1,307 元(計算式:498424+2883=5013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 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 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9
TCDV-113-補-3079-20241219-1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 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09-20241209-2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買璥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①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②參拾肆萬柒仟伍佰 玖拾肆元,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②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五②百 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5
TNDV-113-司促-2367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