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彬誠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昱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 被 告 孔昱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昱盛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自由宿-鹽埕館」A101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 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上開民宿。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 上址民宿房間內,因警偵辦所涉毒品案件,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磅 秤1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6660ng/m L)、可待因(3445ng/mL)、嗎啡(56960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昱盛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6660 ng/mL、3445ng/mL、569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2025032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吉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但量刑仍屬 過重,希望能再減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並無消極未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 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本 院衡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其未 到案接受執行,經拘提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吸毒時, 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入 監服刑前猶率然施用毒品,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悔改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構成累犯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 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件相同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423-20241127-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 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 ,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 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 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 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 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 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 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 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 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 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 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 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 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 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 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 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 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 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 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 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 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 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 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 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 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 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