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俊源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 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 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 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 」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 ,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 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 ,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 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 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 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 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 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 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 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 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 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 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 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 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 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 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簡-3825-2024102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簡-3677-20241014-1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3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7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 法裁量,儘可能從輕,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故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8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6號
2024-10-08
TPDM-113-聲-220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