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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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 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92年11月11日在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12月20日 入境臺灣地區,並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0號,惟 被告因故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擅自離家不告而 別,自此一去不復返,甚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對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 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傳 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憑,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 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60800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2日 移署南字第1130065638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偵 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41至46及49至74頁)附卷可 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認 被告因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來臺未及數日,即擅離住處,並經查 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復由被告於 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彼 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被告之不告而別 等上述各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且無法回復,被告實 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KSYV-113-婚-267-202410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公○○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杜○○ 關 係 人 杜○○ 杜○○ 杜○○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憂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心理測驗(全套) 】、高雄市岡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憂 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又相對人平時生活雖能自理,且意識 溝通、理解判斷、定向感、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尚可,惟其記 憶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從事經濟活動時部分須他人協助處 理。本院考量相對人整體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均有所退 化,心理衡鑑其目前智力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加上其因精 神疾病致現實感差,並具有不易拒絕他人之個性,近期更因 信賴友人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對方,使其帳戶變為警示用 戶之情,故宜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證件及監督日常生 活重大事務,始能維護其之權益。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輕信友人導致涉案,又其名下無存款,而由聲請人代其 處理還款等事宜,復考量本件聲請係起因於相對人長期受憂 鬱症所擾,且因上開事態致其病情加重,進而有輕生之念頭 。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參酌兩造所 表達之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輔助人應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金融卡、郵局存摺、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證件。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   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14

KSYV-113-輔宣-72-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甲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 酌甲長期遭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 礙甲就學之權益。又甲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甲之兄亦於 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 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甲之兄。至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 劃完備,且甲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 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 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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