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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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 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 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 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 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3-審訴-84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DINH(中文名:阮林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LAM DINH(下稱中文名阮林鼎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與告訴人周文獻等友人在新北 市○○區○○路0號餐廳聚餐,阮林鼎於席間因故與周文獻發生 口角爭執,嗣雙方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餐廳門口爭吵時, 詎阮林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文獻推倒在地,致周 文獻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阮林鼎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文獻告訴被告阮林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審易-4626-202503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890-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37頁、第77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汽車避震器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何漢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頡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 年2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欣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何漢頡前方停 等紅燈,何漢頡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實 踩好煞車,直接從後方撞擊侯欣妤前開機車,致侯欣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髖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頡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確實踩好煞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侯欣妤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漢頡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因而致告訴人侯欣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81-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更正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4月 確定,嗣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更 正為「見圍籬未緊閉,即自該間隙側身進入工地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圍籬間隙側身進入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 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家中有同居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廢棄物與拆卸工具1批,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京讚營造有限公 司中安段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物、拆卸工具1批(總價值約 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 發現乙○○逗留在本案工地內,現場盤查扣得上開廢棄物及拆 卸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鴻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廢棄物一覽表、現場密錄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6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 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 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 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 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 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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