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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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52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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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工作,月收入3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周春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共淨重0.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易-383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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