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原易-178-202503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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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科處刑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俊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62-16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6)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惟警方緝獲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旋被告於同(5)18時許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偵卷第5-7頁),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至113年4月26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準此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本案之罪前,即向查獲之員警告知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尿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前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2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略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棄(本院卷第162頁),衡酌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價值又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