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易-3832-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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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工作,月收入32,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周春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1包(共淨重0.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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