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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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翌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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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4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6,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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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述斌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9,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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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舜輔 孟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 ,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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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 李人鳳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8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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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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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1995-2024101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心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99-2024101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少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3,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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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4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79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