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3,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0
SLDV-113-司票-32675-202502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105-20250220-1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楊志雄 住○○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 新台幣222,93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7元範 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然 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2年5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稽。另查系爭債權於99 年間即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 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 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8
TYDV-113-司執-155315-202502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37,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2957-20250217-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2,9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378-202502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3,792元,其中之新臺幣76,4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3,792元,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6,4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409-20250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璟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4,6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4,6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32-20250207-1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法扶律 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原委任法扶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劉博中律師具 狀終止委任,故本院前開裁定關於聲請人代理人部分之記載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5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205-2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且有身心障礙, 目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28,895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1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38-202502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30,2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3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