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玉書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2025-02-12
TYDM-114-壢簡-211-2025021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業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373-20241031-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茂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過嶺路2段」 均更正為「過嶺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燈光號誌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 安排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6號 被 告 馬茂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口,欲左轉往過 嶺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顯示左 轉指示燈時方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尚未顯示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晏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 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晏永祥受有胸部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馬茂然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晏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茂然屢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晏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14-202410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 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 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 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 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 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 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 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09
TYDM-113-桃簡-21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