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壢簡-211-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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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