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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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江意笙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65-20250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易-603-20241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斗南中山店,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扣押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1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斗南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員江悅翔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 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欲離去時,遭該店門口警報器 感應發響,遂遭江悅翔攔阻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竊物 品,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悅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悅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蔬菜魚肉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 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進口青花菜 1粒 5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片 108元 3 嚴選鮮蚵 1盒 68元 4 土公雞骨腿切塊 1盒 179元 5 火山烏骨雞切塊 1盒 169元 6 康貝特200P能量飲 2罐 40元 7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1罐 177元 8 光泉鮮豆漿 1罐 37元 9 光泉米漿 1罐 37元 10 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 1罐 66元 11 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 1罐 66元 12 果汁時刻100%蘋果汁 1罐 66元 合計 1068元

2024-10-23

ULDM-113-六簡-272-202410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CAN THANH TRINH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ULDM-112-附民-522-20241021-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朱德修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5-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原附民-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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