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靖與鄰居張宏旭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張宏旭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彰南路2 段654 巷7 號住家,徒手撕毀張宏旭張貼在住家牆
壁上之春聯5 張、並且丟棄(起訴意旨誤載為4 個,應予更
正)。適張宏旭在友人處透過手機查看住家監視器畫面,發
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宏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佳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意圖(見本院卷第36、38頁),後改稱:我忘記了(見本院
卷第53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撕毀並丟棄告訴人住家春聯5 張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是有去
撕」等撕毀告訴人住家春聯之事實(見偵卷第8 、48頁、本
院卷第36至38頁)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旭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55頁、本院
卷第38、50、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9至
2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了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歷次陳述大
相逕庭,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毀損之意圖云云。但以被告陳稱是告訴
人打過我,我才去撕它(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顯然
被告明知春聯會因其撕下、丟棄而損壞毀棄,並仍使之發生
,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毀損之春聯有4 個,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清楚指證該些春聯之數量係5 張(見本院卷第38、51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僅因鄰居相處不睦,
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不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情緒失控、因而觸法,雖有賠償意
願、但迄未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三餐不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毀損物品
數量及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NTDM-113-易-186-20240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