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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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54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載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案外人許博森報案稱發生交 通事故,到場後發現被告正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告遭警 攔查後,對於警方詢問案發情形均無法清楚回答,精神狀況 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之情 形,警方依據被告精神狀況、滿身泥濘、左膝擦挫傷等傷勢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泥濘和後照鏡彎曲 變形之情形判斷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自摔因而肇事,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 小隊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許博森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早於97、99、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7至41 頁)、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7至4 7頁背面)、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憑, 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 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 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因注意力 減退而自摔,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情節嚴重,所為不宜寬貸。  ㈡自被告住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之距離約3.8公 里、車程約5分鐘,有被告住處至高樹大橋之Google地圖可 參(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住處飲酒 上路後至遭警察攔查期間,有騎乘機車至其他地點,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自其住處直接騎至高 樹大橋,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非長。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 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鄭家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新南端橋下道路時,因酒精作用,致 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 大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曾因4度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五度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犯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 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多人受傷及當 場致人死亡、酒後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其中2次 更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1.33毫克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本署 10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次再犯仍是酒後駕自摔送醫並自承對事故之發生 經過沒有印象,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 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足認其尚未改正 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1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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