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交簡-1126-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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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54頁)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案外人許博森報案稱發生交 通事故,到場後發現被告正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告遭警攔查後,對於警方詢問案發情形均無法清楚回答,精神狀況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之情形,警方依據被告精神狀況、滿身泥濘、左膝擦挫傷等傷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泥濘和後照鏡彎曲變形之情形判斷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自摔因而肇事,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小隊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許博森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早於97、99、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7至41頁)、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7至47頁背面)、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憑,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因注意力減退而自摔,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情節嚴重,所為不宜寬貸。  ㈡自被告住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之距離約3.8公 里、車程約5分鐘,有被告住處至高樹大橋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住處飲酒上路後至遭警察攔查期間,有騎乘機車至其他地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自其住處直接騎至高樹大橋,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非長。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 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鄭家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新南端橋下道路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大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曾因4度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五度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犯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多人受傷及當場致人死亡、酒後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其中2次更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1.33毫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次再犯仍是酒後駕自摔送醫並自承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印象,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足認其尚未改正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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