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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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已遣返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7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各為零 點壹伍玖玖、零點貳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OAN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共2包(總毛重0.367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0.1599、0.207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見偵37737卷第121-127頁) 。而以現行之技術,扣案殘渣袋2個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前開扣案 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 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2024-08-30
TYDM-113-單禁沒-721-20240830-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0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2024-06-03
TYDM-112-金訴-81-202406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