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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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取財罪與竊盜 罪,而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及113年4月12日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住居所(住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3),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三民戶政 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2月4 日公告,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 公告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 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與執行情形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7號(未執行)

2025-03-27

KSDM-113-聲-2412-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順興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0

KSDM-114-簡上附民-22-202503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 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 ,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 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 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 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 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 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 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 辦(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一),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德彰等21人(下稱 賴德彰等21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25,29 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意捷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賴德彰等21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賴德彰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2940號函暨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81頁、警一卷第183至212頁、警二卷第7至 14頁,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相關 資料則放於簡字卷之證物袋內,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二 ),黃意捷手機內暱稱「皇上」之微信帳戶頁面及該帳戶個 人照片(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賴德彰等21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 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 容有所更易,而屬不同時點所生效之規範條款之綜合版本,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進而得出無從割裂適用之結論。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 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 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 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 ,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 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 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 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 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 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 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 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 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 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 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 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 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 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 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 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 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 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 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 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 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 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 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 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 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 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 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 ,向賴德彰等2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25,297,888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 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賴德彰等2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5,297,888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賴德彰等 2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 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0,000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0,000元,故 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0,00 0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 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26日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5頁)、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 一警一卷第1至7頁)、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併四偵三 卷第187至189頁)及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可查,是被 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 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 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 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 減輕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末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賴德彰等21人難以尋 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達21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25,297,8 88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約38,000元左右,未婚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信銘於111年3 月9日匯款7,600,000元後,嗣分別於同年月9、10、11日遭 提領109,124元、2,999,989元以及3,000,000元,而尚有1,3 74,703元因警示而受圈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揭函復本院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惟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 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 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勳、廖偉程 分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德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1日08時56分 170,000元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31頁)、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第105頁)、賴德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賴德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101頁、第111至143頁、第161頁、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60頁、第165頁、第171頁)、詐騙集團提供「黃語彤」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 100,000元 2 吳財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黃菀瑜」向吳財虎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 1,000,000元 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併五他卷第183至1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存款單(警二卷第19頁)、「投顧助理黃菀瑜」之名片(併五他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劉煒期」之名片(併五他卷第21頁)、與「劉煒期」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23至34頁)、「李洪林」之名片(併五他卷第35頁)、與「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37至52、77至87頁)、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五他卷第63頁)、投資軟體截圖(併五他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他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第五次併辦意旨相同 3 鄭凱彬 (提告) 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至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12時51分 50,000元 111年2月26日15時12分 2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 40,000元 4 馮天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並依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至30頁)、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頁)、詐騙涉嫌人透漏之公司位置照片(警二卷第3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3月1日08時46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20,000元 5 范裕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以暱稱「Anna」透過LINE與范裕銓並互加好友後,而向其佯稱:其從事金融業,手上有不錯之股票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09時4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一卷第23至2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35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73至75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0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 270,000元 6 林耀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晏彤」向林耀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耀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日09時40分 10,000元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2至13頁)、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17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9至30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09時45分 1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56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7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8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15分 30,000元 111年3月4日13時13分 20,000元 7 林東右 (提告) 林東右於111年2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名稱為「F-10金牛狂飆」之群組,該群組內暱稱「Cora」向林東右佯稱:若要投資,需透過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並再與自稱為萬邦專員暱稱為「陳柏宇」及「萬邦在線客服」互加好友,即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7至78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8 吳佳蓉 (提告) 吳佳蓉因林東右介紹上開投資方式,而與林東右同陷於錯誤,由林東右找好投資標的後,再由林東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吳佳蓉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7日09時43分 50,000元 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8頁)、吳佳蓉之存摺封面及VISA金融卡(併一警二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81至82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7日09時4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09時46分 32,000元 9 田采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田采茵瀏覽並點選連結後,與暱稱「Cor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名稱為「萬邦」之APP予田采茵下載,且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 130,000元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二卷第35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1日09時53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 8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5時15分 1,000,000元 10 黏建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網址(http:www.lxideas.wyz)予黏建財下載,且訛稱可購買千附精密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黏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0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23至24頁)、匯款單(併一偵三卷第2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三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67至6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1,100,000元 11 蔡忠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張貼「法人通道投資平台」LINE廣告訊息,蔡忠瑋透過LINE與暱稱「黃語彤」互加好友,對方將蔡忠瑋加入名稱為「L01虎年一路紅」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8日蔡忠瑋女友鄧雅禪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9至31頁)、轉帳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四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四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四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111年3月4日09時28分 10,000元 12 陳信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黃語彤,並要求陳信銘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該「ANNA」並介紹LINE暱稱「羅王成」予陳信銘,且訛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五卷第23至26頁)、匯款單(併一偵五卷第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五卷第31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五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111年3月1日15時55分 500,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 2,508,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 7,600,000元 13 賴金成 (提告) 賴金成瀏覽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詳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CORA林國華BO4」互加好友,經加入「達昌投顧天祿班」群組後,該位暱稱「CORA林國華BO4」傳送網址:「http://www.rpekq.xyz」給賴金成,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7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六卷第23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六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六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81至8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111年3月1日1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8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435,000元 14 李金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發送不詳LINE訊息予李金典,雙方並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A3股市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為「鐘欣柔」向李金典佯稱:欲加入投資須先儲值始可加入為富通會員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2,888元 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七卷第23至27頁)、轉帳紀錄(併一偵七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七卷第39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七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七卷第125至127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15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後,該LINE暱稱「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與張麗娟互加好友,該「Anna」向張麗娟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張麗娟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錄班」,向張麗娟訛稱該公司正派經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網址:https://www.saeoqhn.com)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羅壬成」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 2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一卷第53至62頁)、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六偵卷第15至21頁)、張麗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併二偵一卷第63至69頁)、張麗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併二偵一卷第81至83頁)、匯款單(併二偵一卷第9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二偵一卷第97至1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一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詐欺集團交易平台截圖(併六偵卷第 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7至88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89至97頁)、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99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偵卷第106至107、110至113、115至117頁)、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併六偵卷第129頁)、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併六偵卷第131頁)、黃意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併六偵卷第157至161頁) 第二次併辦意旨,與第六次併辦意旨相同 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02分 50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15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1分 820,000元 111年3月4日12時42分 1,2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 400,000元 16 鍾秉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內容略為:若要領取飆股,若要領取則需加入LINE之不明簡訊予鍾秉原,經鍾秉原點選後與LINE暱稱「黃于寧」互加好友,對方並以可推薦股票供其獲利為由,再促使鍾秉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後暱稱「黃于寧」再慫恿鍾秉原加入名稱為「法人通道」之不詳投資股票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08時59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39至41頁)、轉帳明細(併三偵卷第4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39至141頁) 第三次併辦意旨 17 徐盛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語彤」與徐盛枝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一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併四偵一卷第4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0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日12時50分 100,000元 111年3月4日09時32分 9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56分 90,000元 18 吳翰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不明簡訊予吳翰融,依該簡訊內容點選不明連結後,與暱稱「蘇晏彤」互加好友,對方並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二卷第45至48頁)、交易明細(併四偵二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匯款單(併四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二卷第87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第171至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2月22日12時49分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22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11年3月2日08時55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5時03分 1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7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7分 50,000元 19 劉芳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蘇晏彤」與劉芳惠互加好友,並邀請劉芳惠加入某不詳投資LINE群組,對方並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推薦購買股票以獲利,及邀請劉芳惠加入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三卷第47至52頁)、劉芳惠之存摺內頁明細(併四偵三卷第頁59)、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三卷第61至69頁)、聊天紀錄譯文(併四偵三卷第71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三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1時38分 150,000元 111年3月1日09時20分 3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34分 300,000元 20 杜秉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透過某討論NFT之LINE群組,以暱稱「Kevin」與「蘇晏彤」,向杜秉衡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而傳送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給杜秉衡云云,致杜秉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8日10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四偵四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四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第83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四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95至9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8日10時32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21 邱杏如 (提告) 邱杏如於111年1月間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並向邱杏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名稱為萬邦在不詳網址予邱杏如,致邱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3日08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五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91至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五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五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五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五卷第185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7日0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備註一: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項目 案號 1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 2 第1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 3 第2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4 第3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5 第4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 6 第5次併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7 第6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備註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起訴書相關卷宗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 偵一卷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 偵二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 偵三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 偵四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6號 偵五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偵六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 偵七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 偵八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4號 偵九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 偵他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94600號 併一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一次併辦】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15900號 併一警二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號 併一偵一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6號 併一偵二卷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 併一偵三卷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 併一偵四卷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 併一偵五卷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 併一偵六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6號 併一偵七卷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1號 併一偵八卷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6號 併一偵九卷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042100號 併二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二次併辦】 3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併二偵一卷 3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 併二偵二卷 3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併三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三次併辦】 3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 併四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四次併辦】 3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2號 併四偵二卷 3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 併四偵三卷 3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5號 併四偵四卷 3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併四偵五卷 4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 併五他卷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五次併辦】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併五偵卷 4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併六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六次併辦】

2025-01-22

KSDM-113-金簡-863-2025012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 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 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 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 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 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 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 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 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 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 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 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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