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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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彭品瑞 被 告 王佑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 ,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 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 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5
CTDM-113-附民-685-20241225-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雅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5日 備 註
2024-11-01
SCDM-113-聲-1078-20241101-1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28
CTDM-113-聲-119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