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聲-1078-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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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雅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5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