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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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等2人,除林○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於拋棄繼承前,孫 林○○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98-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廖元宸 聲 請 人 廖元章 前列廖元宸、廖元章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有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暨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435-202410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陳玉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全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00○0巷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244-202410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林妙琴 聲 請 人 林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樹),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林妙琴、林秀春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 繼承),並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用印鑑證明章,表明拋 棄繼承。 ㈡繳納聲請費1,000元(檢附多元繳費單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087-202410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年成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債 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7

ULDV-113-司繼-135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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