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佳琳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蕭名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參萬 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865-20250219-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385-20250204-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0-20241230-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黃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5
CDEV-113-橋小-1111-20241225-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許曜予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9-20241224-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7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洪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貳萬陸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777-20241130-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林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72元,及其中新臺幣34,992元自 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77-20241129-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洪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之肆萬 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2872-20241121-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34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91-20241030-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賴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其中之伍萬玖仟肆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4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