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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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陶陶」、「葉一芳」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劉英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熊穉翡,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熊穉翡發現 遭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 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劉英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陶陶」之指 示於同日18時15分抵達上址,並出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勤專員劉英華」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向 熊穉翡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熊穉翡 而行使之。而於劉英華向熊穉翡收取6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劉英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穉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 36、91至93頁)、告訴人與暱稱「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3頁)、( 劉英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7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3至86頁) 、Telegram群組「劉英華/桃園中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6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 」、「陶陶」、「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本案已是第三 次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欲收取之款項 高達600萬元,雖僅止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相當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7至71、84至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部分,雖屬偽 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 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據2張(含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3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04

PCDM-114-金訴-184-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3號 原 告 謝成棟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經原告提起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2-附民-259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445-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 原 告 郭栩榮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2-附民-252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義翔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35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 共8支及加密貨幣USDT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故 本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故本案犯行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5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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