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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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寬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寬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寬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2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國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國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經通知履行而屆期未依規定履行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且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癌末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87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義翔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35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 共8支及加密貨幣USDT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故 本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故本案犯行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5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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